【案情】原告殷某是一名配音演員,他意外發(fā)現(xiàn)自己的聲音被AI化后,在被告之一某科技公司運營的平臺上對外出售。殷某將某科技公司、某軟件公司、某文化公司等被告起訴到北京互聯(lián)網(wǎng)法院,主張被告的行為已侵犯其聲音權益,要求停止侵權、賠禮道歉并賠償經(jīng)濟損失和精神損失。被告均否認侵權。某科技公司認為,其平臺中的聲音產(chǎn)品有合法來源,來自被告某軟件公司。某軟件公司稱它使用的聲音來源于被告某文化公司。某文化公司則認為它與原告有過合作,約定經(jīng)原告錄制形成的作品著作權歸其所有。
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因某軟件公司系僅使用原告?zhèn)€人聲音開發(fā)涉案文本轉語音產(chǎn)品,該AI聲音與原告的音色、語調(diào)、發(fā)音風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,能夠引起一般人產(chǎn)生與原告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,能夠將該聲音聯(lián)系到原告本人,進而識別出原告的主體身份。因此,原告的聲音權益保護范圍包含本案所涉的AI聲音。某文化公司對錄音制品享有著作權等權利,但不包括授權他人對原告聲音進行AI化使用的權利,在未經(jīng)原告同意的情況下,授權某軟件公司AI化原告聲音的行為無合法權利來源。因此,某文化公司、某軟件公司未經(jīng)原告許可,AI化原告聲音,構成對原告聲音權益的侵犯,其侵權行為造成了原告聲音權益受損,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。最終,法院判決某科技公司、某軟件公司向原告賠禮道歉,某文化公司、某軟件公司賠償原告共計25萬元。
【說法】我國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,以立法形式將保護“聲音”寫入民法典,明確參照適用肖像權的形式保護自然人的聲音,體現(xiàn)了對人格權益全面尊重和保護的立法精神。聲音作為一種人格權益,具有人身專屬性,任何自然人的聲音均受法律保護,對錄音制品的授權并不意味著對聲音AI化的授權,未經(jīng)權利人許可,擅自或許可他人AI化錄音制品中的聲音,構成侵權。
當前,很多短視頻和讀書軟件會使用AI聲音作為配音,隨著AI語音合成技術的廣泛應用,聲音被收集、合成、制作、模仿甚至篡改的現(xiàn)象越來越普遍。本案判決明確認定在具備可識別性的前提下,自然人聲音權益的保護范圍包含AI生成聲音。通過裁判為新業(yè)態(tài)、新技術劃定應用邊界,并亮明兼顧保護人格權益與引導技術向善的司法態(tài)度。
(案例來源:最高人民法院,本報記者倪弋整理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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